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李某、张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与原告协商,把原告宅基地上五间房屋拆掉,投入部分资金协助两原告盖新房两层,孝敬原告至去世后,房屋就归被告所有。房屋(两层共二十间)建成后,被告闹着让两原告把房子过户给被告,为了避免矛盾,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十八里河法律服务所达成协议。自从协议达成后,逢年过节被告不去看望两原告,自郑州路寨拆迁,两原告就搬至大儿子张麦来处居住并有张麦来赡养。2008年底,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过年后搬回去由两被告抚养一段时间,却遭到了拒绝,并且两被告也不让两原告搬回去居住,后经村、镇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2、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立即从房屋内搬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诉请变更为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其中的五间归原告所有。
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赡养原告。被告一直希望原告两位老人回到自家一起居住。被告所居住的户主为王某某的x号土地应归两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及被告哥哥张麦来协商一致,本着团结和睦、孝敬老人的目的达成的,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房屋是两被告出资所建,原告起诉被告无道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两被告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1991年12月30日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五组住宅用地一处,面积288.35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139.97平方米。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五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各投入部分资金(原告出资1万元左右,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出资),将上述五间房屋拆除后进行重建。新建房屋的现状经现场勘验为:房屋共两层,大门朝南,其中一层的大门及过道楼梯东侧对面各一间、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含门面房四间)共计八间;两层楼梯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楼梯对面及东侧共三间,共计九间。
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各方及原告的长子张麦来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位于十八里河村X号的一处宅院(证号:x)的土地使用人王某某年龄已大,王某某与张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张麦来已有一处宅院居住,两儿子张某乙、儿媳李某,为了今后家庭和睦相处,王某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儿媳李某的名下。1、李某已于2006年在王某某的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王某某、张某甲、张麦来、张某乙自愿放弃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3、各方签字后均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无异议”。
对于上述协议形成的前后经过,原告称当时因两被告承诺今后要赡养两原告(养老送终等事宜),所以原告才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在原告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也未看望过原告。两被告称其一直在赡养原告,房屋重新建成后给原告留有居住的房屋;原告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看望过原告,只是因自身经济困难的原因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医药费。
另查明,两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其长子张麦来家,期间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原告于2009年4月以两被告不赡养两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二、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其中的五间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附有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搬出原房屋一直随其长子一起生活,特别是原告王某某年老多病,在生病住院期间,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及到医院看望老人,两被告未完全尽到赡养老人的约定条件,故该协议未生效。
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现状为: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五组住宅用地一处原有房屋五间,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各投入部分资金将上述房屋拆除后进行翻建,新建房屋共两层,大门朝南,其中一层的大门及过道楼梯东侧对面各一间、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含门面房四间)共计八间;二层楼梯西侧楼道对面各三间、楼梯对面及东侧共三间,共计九间;上下两层共十七间(不含大门及上下楼梯)。该十七间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财产,根据双方的所投资比例,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且诉讼中原告也表示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只要求原有房屋位置的五间房屋,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分给原告四间房屋为宜。考虑到原告年龄已大的实际情况,应将该楼房一层大门东侧两间、大门西侧楼道北侧两间归原告所有为宜,对原告要求过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五组住宅用地一处所建房屋(上下两层)中的一层大门东侧两间、大门西楼道北侧两间归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