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泌阳县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了原告杜某诉被告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柴永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忠国,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刑付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我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导致二人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被告到我家之后就不安心与我过日子,经常无故离家不归。现已离开我家达数月不与我有任何联系。我们双方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财物现金x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向我交付的彩礼款计x元及金戒指一枚,均属于赠与行为,如若解除婚姻关系,均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贾某于2010年12月16日经王国勤介绍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二人在婚礼之前相互了解较少,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导致在同居生活后不断为琐事引发纠纷,为此被告很少在原告家居住。诉讼前已将自己的大部分财产带回到了娘家,现双方已数月没有相互联系。原告看到自己的“婚姻”将难以维持。为了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原告在同居生活前有个人财产三组组合柜和棉沙发各一套,电视柜、大理石桌,茶具茶几、电磁炉各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八双。被告在同居生活前有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和饮水机各一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约期间,经王国勤之手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款x元。举行婚礼的前一天被告又向原告家索要彩礼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原告若不交付被告将取消婚礼。婚礼的当天被告所要原告“上车费”66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款总计x元及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贾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行为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交付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习的压力,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财物交付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后,被告本应当积极主动地适当返还彩礼,用以弥补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则采取消极态度,并以所获取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而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之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生活后的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两万元整)。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永益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