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北站道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宇公司给付货款3987元及利息。鹤山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3月,鹏宇公司工程师鲁希顺找到秦某,要求秦某为鹏宇公司供应铝矿石,双方约定每吨铝矿石到厂价格为91元。秦某于某年3月8日、10日为鹏宇公司供货4车,鹏宇公司给秦某出具了收料单两份,鹏宇公司仅支付了1车的货款,剩余3车43.82吨合款3987元至今未付。经秦某多次催要,鹏宇公司以铝矿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货款。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鹏宇公司与秦某协商一致达成供应铝矿石协议,秦某也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铝矿石的义务,鹏宇公司如无正当理由,即应按照约定向秦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鹏宇公司仅履行了其中1车的货款,对其余3车以铝矿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无法律依据,故对秦某要求鹏宇公司支付货款39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宇公司辩称秦某运送的铝矿石质量不合格所以不付款的意见,因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单位出具,秦某不予认可,鹏宇公司又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且秦某运送的铝矿石是经鹏宇公司专门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鲁希顺检验合格后购买的,因此,鹏宇公司应当对该43.82吨铝矿石的质量负责。再者,即使秦某运送的该43.82吨铝矿石质量不合格,鹏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秦某,其实际已经接收,又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秦某,应视为对铝矿石质量的认可,故对鹏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宇公司要求秦某给付土地占地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秦某货款398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鹏宇公司上诉称:2007年3月,鹏宇公司因生产硫酸铝需用原材料铝矿石,委派单位退休职工鲁希顺联系矿石,鲁希顺找到秦某,秦某联系了林州铁炉大队的铝矿石。秦某带样品到公司检验和商定供货方式,双方口头约定,供货时要经检验合格后付款,不合格不付款。3月8日秦某拉来的1车铝矿石与样品不一样,经其百般纠缠,鹏宇公司为了友好合作,支付了货款。3月8日下午及3月10日秦某又拉来3车铝矿石,经检验严重超标,全部是废品。鹏宇公司马某让鲁希顺通知秦某把废矿石拉走,但秦某迟迟不拉,两年来也从未到公司协商铝矿石货款的事宜,故鹏宇公司根本不存在不付矿石款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辩称:本案秦某供应的铝矿石,是经鹏宇公司工程师鲁希顺检验合格后同秦某一起购买而来的。鹏宇公司称铝矿石不合格,其提交的证据系本单位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鹏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秦某,应视为对铝矿石质量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与秦某口头订立的铝矿石供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订立后,秦某向鹏宇公司运送了4车铝矿石,鹏宇公司支付1车货款后,剩余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因鹏宇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位自己出具,张合娣和鲁希顺系其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秦某供应铝矿石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秦某所供应铝矿石的采样化验及每次购买过程均由鹏宇公司工程师鲁希顺予以陪同,鹏宇公司接收矿石后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秦某该项事实,故鹏宇公司上诉称秦某供应的铝矿石不合格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鹏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