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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与永州市国土局、市政府土地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乙

原告李某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

原告汪某乙、李某因要求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陵,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李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汪某乙、李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X栋X层的X号门面卖与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分户手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

原告汪某乙、李某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1、《舜德城商铺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舜德城X栋X层X号商铺所有权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两被告不予办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X栋X层的X号门面143.03作价x元卖与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两被告提出办理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申请,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办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当庭达成一致协调意见,约定由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当庭达成协调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乙、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某乙、李某负担。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周文静

人民陪审员尹之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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