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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7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伙同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东关东大仓对面刘×家,撬门入室,盗窃价值3999元的海尔电视、海尔双缸洗衣某、诺基亚手机、衣某架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洗衣某价值780元,衣某子价值80元,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洗衣某、衣某、手机已发还失主。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2月底,王××(已判)将徐××盗窃的灰色海南马自达富仕达面包车以5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吴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购买、窝藏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吴某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伙同徐××等人窜至镇平县东关东大仓对面刘×家,撬门入室,盗窃价值3999元的海尔电视及海尔双缸洗衣某、诺基亚手机、衣某架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洗衣某价值780元,衣某子价值80元,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洗衣某、衣某、手机已发还失主,赃物价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的伙同他人盗窃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失主刘×陈述的被盗事实,被盗物品发票、鉴定、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2月底,王××(已判)将徐××盗窃的灰色海南马自达富仕达面包车以50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吴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的购买赃车和同案犯王××证实将赃车销售给吴某的事实,失主李××陈述的面包车被盗事实,且有物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购买、窝藏赃物,其行为已构成分别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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