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71年9月l7日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上诉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原审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l7日18时许,苏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与吴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口北侧时相撞。苏某当即被送往安钢医院救治。经诊断苏某左髌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遂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4日苏某出院,出院证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适当规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休息三月。住院共用医疗费2792.31元(该笔款已由吴某乙付给了苏某)。该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劳资人事科出具苏某的误工证明,证明载明:苏某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4月1日休病假,共计105天,工资奖金等收入损失共计9578.2元。
原审认为: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苏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与吴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口北侧时相撞,造成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苏某损失为:1、医疗费2792.31元,有票据2张为证;2、误工费9578.2元,有苏某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证实;3、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28天,出院后有一人护理护理2个月16天,护理人张风芹、张月芹每天工资均为50元.有张风芹、张月芹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实;4、交通费1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共住院28天,每天30元,28天×30元=840元;6、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560元;7、施救费50元,有票据为证;8、停车费2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51元。苏某所主张的修车费,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按照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51元,减去吴某乙所垫付的医疗费2792.3l元,法院决定所剩理赔款x.2元应直接赔付给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某锋x.2元。二、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吴某乙负担。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苏某的相关费用过高,苏某未向法院提交其用工劳务合同、误工期间的正规工资表单,二审法院应对其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及实际误工费用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判决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护理人员也未向法院提交正规工资表单;二审法院应查明苏某的实际误工费用,变更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苏某的实际误工费用、赔偿苏某护理费1045.8元,并由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乙答辩称二审应公正判决。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劳资人事科出具的苏某误工收入证明及苏某的个人收入台帐,能够证明苏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的具体误工费用为95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苏某的实际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所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具体的护理费用,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苏某的相关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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