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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乙财产所有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了(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了(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了(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了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了(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某乙不服判决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提审,并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3月20日经父亲主持分家,原、被告分在同一宅基地院内;原告居住东房一间,被告居住西头两间(宅地随房而定)。由于原告在外工作,不经常回家居住,但时常回家看望父母,并操办家中大小事务。198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在原有的一层三间房上加盖一层,并改建厨房,外加楼梯、储存室。仍由原告居住一间,厨房、储存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居住两间。1994年,被告在原有的二层上加盖一层,厨房、储存室上也又加盖一层。由于原告不经常在家居住,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撬开租赁至今,长达十年之久。2000年10月,郑州市政府扩宽打通嵩山南路,上述房屋被拆除,政府安置给被告320.6975平方米,但实际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独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78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计x元,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7488元(78平方米×12月×8元/月×平方米)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1979年12月19日“关于闫某彦对子女家务处理意见”;2、1983年3月20日“关于分家的意见和分据”;3、1994年1月2日“协议书”;

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骗取建筑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拆迁补偿面积中含原告的141平方米;2、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骗取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原、被告共有;

第三至六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及发票一份,即原告原代理人李某付对李某年、闫某聚、张明林、闫某奇、李某发、金长顺的询问笔录、证明及陈天恩、孙淑梅、荆体喜、郑保花证言、郑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水电工程处水泥发票一份;

第七组证据:原告自己画的房屋图纸一份,证明房子的结构、面积;

第八组证据:照片五张,光碟一张,证明拆迁时房子的状况;

第九组证据:闫某泰(闫某太)、李某付证明、声明各一份;

第十组证据: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一份;

第十一组证据:(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分家协议关于房屋和宅基地的分配意见,没有家庭其他成员的签字,也未办理相关登记备案,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原二七区X村X街X号院新房三间及其他附属物、宅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又自筹资金在原有基础上加盖房屋,原告既未投资也未参与。1991年、1996年分别进行宅基地登记和办理建筑许可证时,原告均未申报权利。郑州市政府打通和拓宽嵩山路,被告位于原二七区X村X街X号院房屋被拆迁,被告凭借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过渡费,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并获得房屋产权证。原告未与被告共同建房,被告不存在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既非被拆迁户也非被拆迁户家庭成员,不能领取过渡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二七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3年1月26日二七区X村委会证明;3、2006年12月21日二七区土地局《关于闫某甲与闫某乙的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意见》;4、(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第二组证据:1、(二七)建管(96)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2、2006年10月17日二七区建设局证明;3、(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组证据:1、2000年7月20日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打通拓宽嵩山南路拆迁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2、2000年9月29日二七区X村X路扩宽打通工程动迁宣传提纲;3、二七区X村委会2000年嵩山南路搬迁户基本情况统计表;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5、2004年2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X路开发建设指挥部证明;6、房屋所有权证三份;

第四组证据:1、李某发情况说明一份;2、闫某才情况说明一份;3、孙淑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虚构与被告一起建房制造假证据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979年12月19日分家协议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参军不在家,不可能参与分家处理,协议上也非被告本人签名,对1983年3月20日分家协议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无家庭其他成员的签字,该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且1994年1月2日分家协议中约定不再提房屋归属问题,该协议之前的二份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至六组证据中李某年、闫某聚、金长顺、陈天恩、郑保花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或朋友,且在庭审中均没有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也不知道原告在哪建房,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张明林、李某发、闫某奇、孙淑梅、荆体喜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提供李某发、孙淑梅的所作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李某发、孙淑梅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至六组证据中郑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水电工程处水泥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水泥用于争议房屋的建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七、八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纸、照片、光盘均系原告私画和私自拍录,因房子已经拆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九组证据闫某泰、李某付证明、声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抗诉书仅代表一种意见而非裁决结果,对本案不产生证明作用。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三份民事判决书均被撤销,对本案无意义,本院认为该判决均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行政部门颁发,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村委会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所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于被告向二七区土地局、建设局哭闹,该局才为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被告虽以这两份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该房就归被告所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行政裁定书是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的数据是每家自己报的,应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虚报部分不能认定,且该统计表的公章是一审开庭后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证人虽出具情况说明,但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与原告提供的李某发、孙淑梅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3月20日,其父闫某彦主持分家,将原宅基地分为前、后两个自然院,新旧房共六间。后院三间老房中,其父亲留用一间,另外两间分给另外一子;前院三间新房中,原告分一间新房,被告分二间新房,房前宅地随房而定;因房子新旧面积差异较大,故住新房者帮助住旧房者翻修费400元,被告经济困难帮助300元,四年内帮完,并由原告负责算账。房子宅地及固定建筑物都不得随意乱动,需要时由父亲出面解决,房前宅地由本人所有。因原告在外工作,一直没有使用所分的一间房子,由被告长期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就所占宅基地进行扩建,并在前院原三间房屋上又加盖了两层,原、被告对第三层是被告所盖均无异议。原告称第二层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加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992年11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x号;载明用地面积137.1平方米,建筑占地74平方米。1994年1月2日,原、被告及相关弟兄达成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各人均不得再提旧事,父亲所留遗产均为闫某聚所有”。1996年5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为被告补发(二七)建管(96)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记载: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54.66平方米,第三层为66.0375平方米,共计320.6975平方米,该楼长期由被告使用和管理。2000年10月,郑州市政府打通拓宽嵩山路,被告与拆迁人齐礼阎村民委员会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拆迁南一街X号合法有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0.6975平方米,并按1:1安置住房,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后经村委会核实并制定了《2000年嵩山南路搬迁户基本情况表》,该表显示:被告被拆迁房屋实建面积347.89平方米,缺手续27.19平方米。故此经确认的合法拆迁安置面积为320.7平方米。被告闫某乙依据《拆迁安置协议》获得相应过渡费。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02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41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合计x元;2、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共计x元;3、被告赔偿因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每月按500元计算。)

另查明:1、原、被告的父亲于1983年主持分家时,原宅基地共有六间房屋,三间旧房,三间新房,其中新房三间约70平方米,每间约23平方米;2、2002年7月拆迁办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汇小区为被告安置住房四套,面积分别为107.16平方米、76.99平方米、76.88平方米、87.94平方米,超过安置面积28.27平方米(系被告购买),并且,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已经给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于1983年以“分家意见”的形式将原齐礼闫某南一街X号原房屋三间中的一间分给原告,另两间分给被告,该“分家意见”客观真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拥有原房屋三间中一间房屋的物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物应当取得合法证件,因原告多年来怠于行使权利,上述三间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到被告名下,原告对有关行政部门给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许可证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在拆迁以前及房屋安置后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盖第二层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4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过渡费是政府在拆迁时给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的住户所发,而原告既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建筑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星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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