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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3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黑某某伙同两名妇女在中牟县X镇X村,以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有灾需拿钱破解为由,让李某某到家中将1000元现金和5000元的存折拿出并将其中存款取出交给黑某某,骗走李某某现金约6000元。

2010年7月7日开庭当日,黑某某说服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李某某请求对黑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贾某某、能某某、毕某某、能某某、毕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退赃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某某所骗现金为约6500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陈述,其所述6500元除了在银行取的5000元以外,其认为从家里拿的钱大约有一两千元,但并没有查具体是多少,故其报案时说被骗了6500元;其爱人能某亭证明,其只知道家里的钱李某某全拿走了,大概有一两千元,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因此,被害人被骗现金并不能某定是6500元,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黑某某供述,其诈骗现金数额为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6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其所骗现金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人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又积极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某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某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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