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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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养老金核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市四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养老金核定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其原是上海专利技术实施部工程师、副主任。1997年8月退休时,因为上海市专利技术实施部向被告提供了虚假资料,被告在未审核材料真伪的前提下对原告做出了错误的养老金核定,导致了原告申领的养老金数额与应当领取的养老金有巨大差额。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于1997年8月对原告所作的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是于1997年8月按企业人员标准对原告核定月养老金,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对原告作出了养老金核定,同意原告于1997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

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于1997年8月年满六十周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位向被告申请时,原告的身份是干部身份,但由于被告的审核失误,把原告作为工人身份对待,导致原告月养老金数额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原告从1998年4月知道自己的养老金核定情况后,就不停地找被告,但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

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及干部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干部身份;

2、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2007)决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人仲(2009)决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10)通字第X号通知书、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10)通字第X号通知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3日通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向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均未被受理。

3、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8月18日给原告的回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6月19日给原告的回信、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5月20日给原告的回信、黄某区X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28日给原告的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针对养老金的问题曾多次信访。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确认如下:

1、被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对原告作出了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8月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有关单位的申请对原告作出了从1997年9月开始领取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1998年4月得知了被告所作的养老金核定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除涉及不动产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8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8月对原告所作的核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高凌

代理审判员梅德金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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