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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4月8日被刑拘,4月21日被逮捕,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期间,请托人李X杰、马X子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李X杰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家中给其现金5000元,马X子于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家中给其现金2万元,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宜阳县国土局家属楼附近马X子的车上给被告人现金5000元,2008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在宜阳县国土局门口给被告人现金1万元。以上四万元被告人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有赃款全部退回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子、李X杰证言、县政府文件、城乡规划局文件、退赃证明、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回所得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收缴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吕立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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