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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乙丧偶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男到女家与陈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0年,没有生育子女。期间,陈某乙的长女婚后经常回娘家,为此被告人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双方遂于2010年2月18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立下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回原籍。之后,陈某乙不顾被告人陈某甲在同居期间多次提出的让他长期养育的陈某乙的次女林某霞以招婿方式留下的主张,让次女出嫁。2010年3月中旬,陈某乙为其次女办订亲酒席,被告人陈某甲觉得生活无望,愤而产生砍杀陈某乙的念头。2010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赖店镇柴桥头一家店铺购买了一把菜刀,于同日10时许窜到郊尾镇X村西郊组郑某某新房建筑工地,找到正在打工的陈某乙,拉着她的胳膊扬言:“你今天要死在这里还是想死在家里,如果想死在家里就跟我回去”,遭到陈某乙的拒绝。这样,被告人陈某甲就抽出刀具朝陈某乙脖子砍去,欲将陈某乙砍死,陈某乙用锄头将刀挡住,刀砍在锄头柄上;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再砍,陈某乙再用锄头挡时手被砍到,此时,周围群众进行阻拦,被告人持刀离开现场,并将菜刀扔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上臂、下段及左手掌受伤,为锐物和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微伤。

警方接到报警后,拨打被告人陈某甲手机,通知其到警方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遂于2010年3月18日12时许到警方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书证协议书复印件、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陈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仙游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谅解书,证人郑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乙、郑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愤恨而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砍击,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故意杀人未遂;且本案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较轻;又能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已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竟因琐事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关于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陈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陈某甲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婷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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