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2009年3月1日归还,并保证如不能按期归还,房子和土地所有权归我使用,又将商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能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3月1日归还,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理应按约定全额及时偿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