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本村的王XX发生争执,王XX于10月19日住进了清丰县中医院,而王XX与医院的主治医生合谋,编造了错位骨折诊断,致使当地公安部门根据清丰县中医院的诊断将原告刑事拘留一年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王XX的骨折诊断证明是否真实有效2、责令被告查实中医院是否有叫王某X这个医生3、责令被告请求解释病人在住院期间能否回家居住4责令被告解释病人不住院能否开医疗费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属医疗问题咨询,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