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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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欧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略),捕前暂住(略),无职业。1999年7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某萝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某年8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辽宁汇泽(略)事务所(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以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张彦富、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哲、付克明(二人已判决)预谋抢劫,三人从1994年11月至1995年1月分别抢劫异地开往西柳的大客车四起。其犯罪事实如下:199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乘坐弓长岭至海城西柳的长途客车(车号:辽x)。当日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某道湾出口时,付克明以下车为借口让司机停车。随后,李某哲、李某乙掏出尖刀,付克明掏出尖刀和枪式打火机逼住司机和乘客,抢劫乘客42人,抢得人民币x余元、金戒指五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二副。经估价,被抢金银饰品价值人民币8343元。抢劫中,付克明将被害人郗某某头部打伤(轻微伤),李某乙将被害人温某某和王某某头部砍伤(均属轻微伤);199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乘坐鲅鱼圈至海城西柳的长途客车(车号:辽07/x)。当日6时40分许,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X公里处附近时,付克明以下车为借口让司机停车。随后,李某哲掏出尖刀,付克明和李某乙掏出尖刀和火药枪逼住司机和乘客,抢劫乘客65人,抢得人民币x余元、金戒指二枚、金耳环六副零一只。经估价,被抢金银饰品价值人民币6110元。抢劫中,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头部打伤(均属轻微伤);199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来到盘锦市大洼县,乘坐大洼至海城西柳的长途客车(车号:辽78/x)。6时20分许,当车行至大石桥市X镇X村附近时,付克明以下车为借口让司机停车。随后,李某哲掏出尖刀,付克明和李某乙掏出尖刀和火药枪逼住乘客,抢劫乘客49人,抢得人民币x余元、金戒指二枚。经估价,被抢金银饰品价值人民币1830元。抢劫中,李某乙和李某哲、付克明将被害人王某庚、王某壬、郑某癸等11人打伤(均属轻微伤);199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来到辽宁省台安某,乘坐台安某海城西柳的长途客车(车号:辽39/x)。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海城市X镇小河口大桥时,付克明以下车为借口让司机停车。随后,付克明掏出尖刀和自制手枪逼住司机和在车上执勤的台安某公安某民警郭某某,抢走郭某民币500元。与此同时,李某哲、李某乙亦掏出尖刀及火药枪对乘客实施抢劫。与郭某某一同执勤的台安某公安某民警郎福江和王某某与李某哲、李某乙展开搏斗。搏斗中,李某哲和李某乙分别用尖刀、火药枪将郎福江头部打伤(轻微伤)。最后,李某哲、付克明被执勤民警击伤擒获,李某乙被击伤后逃跑。另查,被告人李某乙在逃期间,于2009年6、7月份,伙同苏某鹏、姚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作案三起。其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苏某鹏、姚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镇人人乐商场门口,利用汽车截码器打开一辆北京现代某车,从车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数码照相机、DV机各一部;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苏某鹏、姚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镇新客隆商场门口,利用汽车截码器打开一台大地牌小客车。三人将车盗走后由李某乙销售,得赃款x元。经估价,被盗客车价值人民币x.91元;2009年7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苏某鹏、姚某再次来到广州市萝岗区某水库停车场准备盗窃轿车。因车场工作人员防范严密,三人遂又乘车来到天山虾场,三人欲实施盗窃时,在此巡防的警察将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鹏抓获,从苏某鹏的身上搜出机动车截码器一个和其他一批盗车工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刘某辛、王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孙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被告人李某哲、付克明、苏某鹏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在人人乐商场门口盗窃北京现代某车。在新客隆商场门口盗窃大地牌吉普车中只是帮助卖车。辩护人王某丙认为李某胜没有参与在人人乐商场门口盗窃北京现代某车,在新客隆商场门口盗窃大地牌吉普车中只是帮助卖车,在天山虾场的盗窃犯罪是犯罪预备,且抢劫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预谋抢劫作案,由李某乙购买三把尖刀,付克明和李某乙准备一把自制火药枪,李某乙预定次日去弓长岭的出租车,李某哲到弓长岭查看行车情况,三人一起预定作案后接应的出租车,准备好后,三人于1994年11月25日6时许,乘出租车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乘坐车牌号为辽x的弓长岭至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某道湾出口附近时,付以下车为由让司机停车,并持尖刀和火药枪逼住司机,李某哲、李某乙持刀威逼殴打乘客令其交出财物,共抢劫乘客42人,抢得人民币x元、金戒指五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二副,金耳钉一副,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中李某胜将乘客王某某头部砍致轻微伤,所抢财物被三人分劈、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刘某辛、张某某、栗某、张某某、罗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尤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代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方绳文、汪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边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詹某某、郝某某等人陈某,各自证明1994年11月25日6时许,其乘坐弓长岭至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某道湾出口附近时,有三名男子分别持刀和枪,用威胁语言让乘客将钱交给三人,并打伤几名乘客,将王某某头部砍致轻微伤,后三人下车跑掉,乘客共计被抢人民币x元,金戒指五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二副,金耳钉一副。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案后辨认出付克明、李某哲既是在车上行抢之人。

2、证人孙某丁、王某戊、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大客车的司乘人员,1994年11月25日4时许,客车从辽阳市弓长岭区出发去海城市X镇,车上陆续上来40多人,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某道湾出口附近时,有人喊停车,车停后车门口的一个人下车,这时坐在司机后面的一40多岁的男子站起来,一手持自制枪,一手持匕首,让下车的人上车,那人上车后该男子让其趴下,并用枪把子打其头部,让司机将车门关上,并趴在方向盘上,后面也有两人每人拿出一把刀,高某将上货的钱都交出来,乘客往外扔钱,有人将戒指、耳环交出来,得到钱物后三人下车跑掉。

3、同案人李某哲、付克明供述,证明1994年11月下旬,付克明约李某乙入伙共同抢劫,由李某乙到海城市内购买三把刀,付克明和李某乙求人制作一把白色铁质半尺长的火药枪,李某乙预定的次日2时去弓长岭的出租车,李某哲坐大客车去弓长岭踩的点,三人一起又在鞍山市内租用一台出租车,并约定在高某公路某道湾出口附近的跨高某立交桥上等三人,次日4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在弓长岭街里坐上去西柳的大客车,车上有五六十人,付坐在司机后面,李某乙坐在车中间,李某哲坐在车后面,当车行至达道湾出口附近时,付站起来说要下车,车停后付喊谁也不许某,谁动打死谁,李某哲说把头都低下,将钱拿出来,付在前面站着,李某哲和李某乙抢钱,抢完后三人下车,找到事先定好的出租车跑掉,抢劫时付和李某乙持刀和枪,李某哲持刀,共抢人民币x余元、三枚戒指,每人分得8000元和一枚戒指。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其与付克明、李某哲是同村村民,与二人关系密切,1994年下半年,李某乙见付和李某哲很有钱,便让付也给其介绍挣钱的方法,后付和李某哲对李某乙说其要抢劫外地到西柳镇上货的客车上的乘客,问李某乙是否参与,李某乙表示同意,抢劫的具体分工由李某哲安某,抢劫时李某乙先采取恐吓和持刀、枪把殴打的方式让司机将车停下,后李某乙监视司机不让其开门,由付和李某哲实施抢劫,抢劫时使用的杀猪刀和仿真枪是付和李某哲让李某乙在海城市内买的,每次抢劫前,三人商量好抢劫地点后,便一起去雇出租车,李某哲付定金,让出租车在实施抢劫的地点附近等三人,三人抢劫后,乘出租车离开,1994年11月末一天,李某乙和付、李某哲持刀和仿真枪,4时许某辽阳市弓长岭区乘坐一辆弓长岭至西柳镇的客车,6时许,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某道湾出口附近时,三人在车上实施抢劫,当时车上有几十人,抢了所有乘客的现金和首饰,三人持刀划或砍反抗的乘客,李某乙持刀砍伤一乘客的头部,付和李某哲也砍伤了乘客,后李某乙分得五六千元。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某关在李某哲亲属处扣押部分赃款和金饰品,并返还给被害人。

6、鞍山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343元。

7、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8、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哲、付克明均因抢劫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预谋抢劫作案,由李某乙乘大客车到鲅鱼圈查看行车情况,并购买三把尖刀,预定次日去鲅鱼圈的出租车,付克明、李某哲选择的抢劫地点和预定接应的出租车,准备好后,三人于1994年12月3日6时许,乘出租车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乘坐车牌号为辽07/x的鲅鱼圈至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X公里处附近时,付以下车为由让司机停车,李某哲、李某乙分别持尖刀、付持火药枪威逼殴打乘客令其交出财物,共抢劫乘客65人,抢得人民币x元、金戒指二枚、金耳环六点五副,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中李某乙将崔某打致轻微伤,所抢财物被三人分劈、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洪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狄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邰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崔某、马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孙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人陈某,各自证明其从熊岳镇坐大客车到西柳镇,车上有六七十人,当车快到西柳时,听到有人喊停车,车停后,车门附近有人打架,有人喊将头都低下,有人持枪,还有人持刀,后这些人开始抢钱,抢完后下车跑掉,乘客共被抢人民币x元,金戒指二枚、金耳环六点五副。

2、证人王某己、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辽07-x大客车车主,营运鲅鱼圈至西柳线路,1994年12月3日4时许,大客车在熊岳客运站上来60人左右,车上高某公路某至沈大高某155公里处时,坐在司机后面的一男子让停车,司机停车将车门打开,该男子掏出枪说将门关上,头都低下,后面也有两名男子站起来,三人开始搜钱,搜了20来分钟,后三人下车跑掉。

3、同案人付克明、李某哲供述,证明1994年12月上旬,李某乙乘坐鲅鱼圈致西柳镇的大客车踩点,并在海城市内购买三把刀,预定次日3时去鲅鱼圈的出租车,付克明、李某哲选择的抢劫地点和在大石桥市内雇的出租车,次日早上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鲅鱼圈客运站,再坐从鲅鱼圈到西柳镇的大客车,付坐在车前面,李某乙坐在车中间,李某哲坐在车后面,车上有40多人,当车行至大石桥附近时,付说要下车,车停后付拿出枪和刀,说谁也不动,谁动打死谁,李某哲和李某乙抢钱,抢完后三人下车跑掉,抢劫时三人均持刀,付还持枪,共抢人民币二万余元、二枚戒指、几副耳环,每人分得6000余元,付和李某乙每人分得一枚戒指,耳环分给李某哲。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1994年12月初一天,其和付克明、李某哲持刀和仿真枪,6时许,在鲅鱼圈区乘坐一辆鲅鱼圈至西柳镇的大客车,当车行至沈大高某公路某口境内某一路某时,三人实施抢劫,车上有几十人,抢了乘客的现金和首饰,砍伤几名乘客。

5、鞍山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110元。

6、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崔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预谋抢劫作案,由李某乙购买尖刀、预定的出租车,三人一起选定的抢劫地点,预定的出租车,准备好后,三人于1994年12月26日6时许,乘出租车来到盘锦市大洼县,乘坐车牌号为辽78/x的大洼至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大石桥市X镇X村附近时,付以下车为由让司机停车,李某哲持尖刀、付和李某乙分别持尖刀和火药枪威逼殴打乘客令其交出财物,共抢劫乘客49人,抢得人民币x元,金戒指二枚,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中李某乙和李某哲、付克明分别将王某庚、王某壬、郑某癸等人打致轻微伤,所抢财物被三人分劈、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秀玲、马某娜、侯贵琴、王某庚、韩某玉、张秀华、李某杰、宋某威、马某萍、秦某华、马某、姜某武、王某壬、王某宏、张兰英、王某菊、田某柱、付艳、田某辉、韩某、李某、郑某癸、金光吉、王某、纪连凤、金维东、孙某伟、张杰环、5李某柱、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邢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宿某某等人陈某,各自证明其于1994年12月26日6时许,在盘锦市大洼县乘坐大洼至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高某镇附近时,听见有人说谁也不许某,把手放到头上,把钱交出来,共三人实施抢劫,其中两人一手持枪、一手持刀,另一人手持刀,抢完后三人下车跑掉,共被抢人民币x元,金戒指二枚。

2、证人曹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大客车的司乘人员,1994年12月26日6时许,其营运的大客车行至营口县X镇X路某近时,一名男子持枪站在司机身后,让司机停车,司机将车停下,有人喊都别动,把钱都掏出来,接着有三人在车内抢劫,抢完后三人下车跑掉。

3、同案人李某哲、付克明供述,证明1994年12月下旬,李某乙买的刀及雇的出租车,三人一起选定的抢劫地点,在营口市老边某雇的出租车,并约定在高某至感王某岔道口等候,次日2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大洼县客运站乘坐大洼至西柳的大客车,付坐在车前面,李某乙坐在车前半部,李某哲坐在车后面,车上共有四五十人,当车行至高某至感王某道边某,李某乙见前面等候的出租车,急忙让车停下,车停后,付和李某乙持刀和枪,说谁也不要动,谁动打死谁,李某哲持刀,三人开始抢劫,抢完后三人下车乘出租车跑掉,共抢人民币4万余元、金戒指一枚,每人分得一万三四千元,李某乙还得到一枚戒指。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1994年12月末一天,李某乙和付、李某哲分别持刀和自制火药枪,于某半夜在大洼县乘坐一辆大洼至西柳的客车,7时许,当车行至大石桥市X路X路某时,三人实施抢劫,当时车上有几十人,三人抢劫了所有乘客的现金和首饰,抢劫时,李某乙持枪把将司机打伤,李某乙分得一万元,自制火药枪是李某哲带来的。

5、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分为第一和第二现场,第一现场为大客车内原始抢劫现场,在大客车内提取警式棉大衣一件,第二现场即罪犯逃跑路某,位于某坎镇东通往海城的东西向公路某,在大地中有三种足尖向东南的成趟的足迹,在足迹附近留有二把单面刃禽刀,在刀的南侧留有一支灰白色自制火药枪。

6、鞍山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明经估价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元。

7、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王某庚、王某壬、郑某癸等人头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四)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哲、付克明预谋抢劫作案,三人在腾鳌镇坐出租车选择的作案及接应地点,由李某乙踩点、购买三把尖刀、定做两把自制枪、预定去及接应的出租车,三人一起选择的作案及接应地点,准备好后,三人于1995年1月18日6时许,来到辽宁省台安某,乘坐车牌号为辽39/x的台安某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海城市X镇小河口大桥附近时,付以下车为由让司机停车后,持尖刀和自制手枪逼住司机和在车上执勤的台安某公安某民警郭某某,抢走郭某民币500元,李某哲、李某乙亦持尖刀及火药枪欲对乘客实施抢劫,与郭某同执勤的台安某公安某民警郎福江和王某某持枪制止,并与李某哲、李某乙展开搏斗,搏斗中李某哲和李某乙分别持尖刀、火药枪将郎头部打致轻微伤,付和李某哲被民警击伤后擒获,李某乙被击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1995年1月18日6时许,其和同事郭某某、郎福江在台安某往西柳的大客车上值勤,当车行至海城市X镇附近时,坐在车前面的郭某一名持枪和刀的歹徒逼住,向郭某钱,郭某该人人民币500元,王某在车中后部,郎坐在车后面,郎见后站起拔枪时,坐在郎身边某两名男子掏出枪和尖刀与郎厮打在一起,王某前将年轻男子摔倒,郎拔出枪将另一男子打倒,车前面男子往后来,郭某该男子后面开枪,该男子中弹后和小个年轻男子跳车逃跑,郭某开枪打中一名男子,后抓到两名男子,跑掉一名男子。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1995年1月18日早上,其和王某某、郎福江在台安某往西柳镇的大客车上值勤,当车行至海城市X镇附近时,一男子用枪顶郭某部、用刀顶郭某部,向郭某钱,郭某该男子500元,该男子转身向后走去,郭某枪向天棚开一枪,该男子没在意,此时郎与旁边某一名持枪、一名持刀的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其中一年龄大的男子被枪打中倒在车上,年龄小的男子和抢郭某男子向郭某来,郭某枪打中抢郭某男子,后二名男子强行跳车,郭某车后向二人开枪,打倒一名男子,另一男子继续跑,郭某人驾驶大客车追该男子并将其抓住,回来找被打倒的男子,未果。

3、证人王某林、邵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陶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各自证明1995年1月18日6时许,其乘坐台安某海城市X镇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海城市X镇小河口大桥附近时,一名男子一手持枪,一手持刀用威胁语言让郭某安某钱交出来,郭某钱交给该男子,该男子转身向后走去,郭某枪后,该男子向车后跑,郭某过去,车后歹徒与警察厮打在一起,一警察被扎伤,一歹徒被打倒在地,后有二名歹徒下车,警察开枪将其中一人打倒,另一歹徒被击中后被抓获,被打倒歹徒失踪。

4、同案人李某哲、付克明供述,证明1995年1月17日,三人在腾鳌镇坐出租车选择的作案及接应地点,李某乙坐大客车踩点、买三把刀、做两把枪、雇出租车、在腾鳌镇雇次日接应的出租车,次日2时许,三人打车到台安某,在台安某馆门前乘坐台安某西柳镇的大客车,付坐在车前面,李某乙坐在车中间,李某哲坐在车后面,当车行至小河口桥附近时,付说要下车,车停后付向坐在机盖上的人要钱,该人给付500元,此时坐在李某哲旁边某人脱掉大衣,准备掏兜,李某哲持刀说不许某,李某乙跑过来同李某哲一起与该人厮打,该人持枪将李某哲击倒,付也中弹后同李某乙一起跳车逃跑,付与李某哲一起被警察抓获。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1995年1月中旬一天,其和付克明、李某哲持三把刀和三支自制火药枪,于某半夜三四时许,在台安某城乘坐一辆台安某西柳镇的大客车,当车行至新台子公路X路某时,三人在车上实施抢劫,李某乙刚让司机将车停下,见车后有便衣警察对李某哲开枪,李某乙下车逃跑,腰部被打中后倒在地上,警察没有注意李某乙,驾驶大客车追付,李某乙见警察走远,爬起来跑掉。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客车左侧最后双人座位上有单刃尖刀一把,座位上有两处血泊,左侧后数第一块玻璃、坐垫及靠背上有喷溅血滴,车棚顶有两处弹孔。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某关在付克明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返还给郭某某。

8、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郎福江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二、盗窃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苏某鹏、姚某于2009年7月13日19时许,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广州市萝岗区天山虾场欲盗窃车辆时,被在此巡防的警察发现,并当场将李某乙、苏某鹏抓获,从苏某鹏身上搜出截码器一个和一批盗车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苏某鹏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来到增城市X镇后于某发十多天前认识姚某,案发三四天前认识欧阳,2009年7月13日17时许,欧阳骑摩托车载着姚某找到苏,姚某一台小车截码器、一件“7”字型的六角筒和四根“一”字型疋头工具交给苏,苏某道二人带这些工具是用来偷车,将工具藏好,同二人共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山里的一个鱼塘边,预谋偷车时警察赶到,将苏某欧阳抓获。辨认笔录,证明案后苏某鹏辨认出李某乙既是伙同其在广州市萝岗区X街岭头水库附近欲盗窃汽车当时名叫欧阳的同伙之一。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其于1995年春节逃到广州市,化名欧X军,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打工和开摩托车搭客,搭客时认识“阿云”,被抓获前三四天通过“阿云”认识“广西”,2009年7月13日17时许,李某“阿云”、“广西”,带一个截码器和其他工具,共乘李某摩托车,来到萝岗镇天山虾场附近预谋偷车时,李某广西被警察当场抓住,“阿云”跑掉。公诉人当庭出示苏某鹏照片,李某乙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叫“广西”的男子。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苏某鹏处扣押截码器、套筒各一个、六角铁自制扁平匙头四个、钥匙一串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4、广州市公安某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某关侦办苏某鹏、欧阳永军盗窃案,欧阳永军在关押期间,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反映,欧阳永军向看守所民警交待其真实姓名叫李某乙,在辽宁省鞍山市抢劫在逃的犯罪事实。

5、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欧阳永军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江西省赣州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欧阳永军于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6、鞍山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乙指印与欧阳永军的十指指印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指印。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9年7月10日晚上,苏某鹏、姚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镇新客隆商场门口,利用汽车截码器打开一台大地牌客车,二人将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客车是苏某窃所得仍帮助苏某客车卖给他人,得赃款500元,经估价大地牌客车价值人民币x.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7月10日21时许,其驾驶大地牌客车来到增城市X镇新塘大道新客隆购物广场,将车停在停车场,用电子遥控锁将车锁上后去购物,出来时发现客车被盗,苏某报案。

2、同案人苏某鹏供述,证明2009年7月11日21时许,其和姚某在新塘镇新客隆商场门口,利用截码器搜到一辆大地牌小车的信息,二人将车盗走,姚某欧阳将该车卖了一万元,苏某欧阳各分得3000元,姚某得40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左右,“广西”给“阿云”打电话说其偷一辆汽车,让“阿云”帮助卖掉,“阿云”问李,李某“阿云”找到“广西”,见其旁边某一辆白色大地牌吉普车,李某助联系“驼子”,“广西”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驼子”,后“广西”给李500元。

4、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地牌客车价值人民币x.91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结伙抢劫作案四起,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结伙盗窃作案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9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在公共汽车上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某因盗窃犯罪被广州市公安某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广州市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辽宁省内参与多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李某乙在逃跑期间结伙为了盗窃而准备工具,系盗窃预备,可对其减轻处罚,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在人人乐商场门口盗窃北京现代某车一节,经审,现有证据只有同案人苏某鹏的供述证明李某乙参与此起盗窃,而苏某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前后矛盾,且李某案后始终否认参与该起盗窃,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不予支持;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在新客隆商场门口盗窃大地牌吉普车一节,经审,现有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苏某鹏的供述证明李某乙参与此起盗窃,而李某案后始终否认参与该起盗窃,只供述帮助苏某赃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乙实施了此起盗窃行为,故应认定此起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某告人李某乙所提其没有参与在人人乐商场门口盗窃北京现代某车,在新客隆商场门口盗窃大地牌吉普车中只是帮助卖车的辩解,经审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某护人王某丙所提李某胜没有参与在人人乐商场门口盗窃北京现代某车,在新客隆商场门口盗窃大地牌吉普车中只是帮助卖车,在天山虾场的盗窃犯罪是犯罪预备,且抢劫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属实,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闯绍梅

代某审判员王某

代某审判员马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速记员孟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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