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刘某。
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龙公司)与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欣龙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到原告万欣龙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900.00元(基本工资),另加出勤提成。2011年11月2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动离职。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即作出裁决,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万欣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表,其上有被告的签字,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53.90元/月。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9月领取了人民币13,637.00元,此款系三个人的工资,被告代其它员工领取了工资,其本人当月工资是人民币4,665.00元(方量奖)+人民币1,200.00元(基本工资),被告于2011年10月领取了人民币8,030.00元,也是领取的三个人的工资,其本人当月工资为人民币2,562.00元(方量奖)+人民币1,200.00元(基本工资)。
证据四、工资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刘某及泵工的工资明细。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称我是自动离职不属实。因我到原告处工作后,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原告均予以拒绝,我迫于无奈离职。请求判决原告为我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社会保险,我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0,00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298.85元;退还我押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一份收据,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应予以退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亦说明该证据不准;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计算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3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26日到原告万欣龙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6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2011于年11月26日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保证金”、“管理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为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即作出裁决,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欣龙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劳动权益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3,600.00元(人民币3,360.00元/月×10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取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11月26日离职,其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时间未达到12个月,故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为被告刘某补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刘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3,600.00元。
三、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60.00元。
四、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返还收取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湖北万欣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