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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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蒙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不服为第三人曾某某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第三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4月11日,第三人曾某某向被告下属的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城关镇X街X组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要求将所有人为王某法、共有人为曾某某的房权证变更登记为曾某所有。该局审查曾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2007年4月30日给曾某某核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给原告父亲王某法及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及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法去世后,第三人刻意隐瞒原告也是王某法合法继承人的事实,向被告申请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其所有。被告没有履行认真审查职责、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实属办证事实不清、办证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曾某某颁发的西峡县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②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共有权证;

③西峡县X街X巷社区居委会关于王某法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及王某法子女情况的证明;

④曾某某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保证”;

⑤分(家)单。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②曾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保证”;

③产权登记公告及曾某某交纳办证费用的票据;

④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⑤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⑥西峡县X街X巷社区居委会关于王某法病故的证明;

⑦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第x号房权证由第x号房权证变更而来,原告并不是第x号房权证的共有人;房产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房权证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第三人曾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第三人及代理人辩称:老房权证是王某法、曾某某二人共有,王某法去世后,曾某该房产变更在其名下合法;王某法遗产继承问题不属本案审查对象,行政登记不影响继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对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第x号房权证及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白羽街X巷居委会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产权登记公告、办证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第x号房权证系本案审查的对象,其合法性与否暂不评定。

因原告提供的分(家)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的申请表、情况说明及保证与事实有出入,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争议房产座落于西峡县X街X巷社区X组(即县X路X巷X号),房屋状况:砖混结构X层、建筑面积43.22m2。1999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父亲王某法及第三人曾某某颁发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共有权证,王某法为所有权人、曾某某为共有权人,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2006年王某法去世。2007年4月11日,曾某某向被告下属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第x号房权证及共有证、关巷社区居委会关于王某法死亡的证明、曾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及保证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07年4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记载曾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43.22m2。王某某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即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王某法与前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民(已于2007年去世)、次子王某洪、三子王某某、女儿王某芹,其在1986年前妻去世后即与第三人曾某某共同生活。经本院通知,王某民之妻乔玉翠、王某洪、王某芹均表示,诉争的房产系王某某所建,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管理并登记颁证享有法定职权,其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为第三人曾某某颁发第x号房权证,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其在办理房权证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在未查清王某法有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仅凭曾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保证”即将王某法、曾某某共有的房产变更登记到曾某某一人名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曾某某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李献省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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