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聂小明煤场。
起诉人聂小明煤场不服义马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我煤场已按规定缴纳了排污费用,义马市环保局却对我煤场做出行政处罚,罚款三千元,义马市环保局处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义马市环保局做出的义环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认为,义马市环保局向起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起诉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而是在2010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聂小明煤场不服义马市环保局做出的义环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功
审判员刘建召
审判员邓晓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