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已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喜欢打牌,又不听劝告,甚至使用家庭暴力,她无法与他生活下去,已分居近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改正,她只得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16日在原湘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并已领取结婚证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小孩: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后前两年关系较好,后来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分别到外打工,彼此有着一定的联系,因被告李某某的一些行为引起原告不满,特别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几年,未尽到家庭责任,好吃懒做,不挣钱。多次劝告被告不听,她对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双方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仍分别在外打工,联系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两个小孩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原告刘某某承担了大部分的小孩抚养费用。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后,本院及双方亲友给双方做了大量的劝解,尤其是被告母亲多次给双方做工作,但难以和好双方关系,被告李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通过电话与本院取得联系,表示同意离婚,并与原告就小孩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达成了一致意见。又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夫妻共同财产,并有债务若干。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的诉讼材料、本院调查记录、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初系经人介绍而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两个小孩,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理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尤其是双方分别外去打工后,被告的一些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未尽到家庭责任,且被告经她多次劝告没有悔改,导致双方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较少联系,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联系均已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债权、有若干债务,对小孩抚养等问题可依法酌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现在原告一方的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现在被告李某某一方的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家庭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不含公告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应征
审判员喻建伟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