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原、被告发生毛绒买卖合同关系,累计货款58,323.65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7年4月16日,双方就应收货款进行对帐,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23.65元。同年9月20日之前,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323.6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对帐单、对帐清单各1份。
被告上海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偿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3,32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