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申请人徐某甲要求确认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第三十五中学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系申请人徐某甲之女。
申请人徐某甲称:由于夫妻感情问题,徐某乙于2002年开始出现语言和行为的异常,2003年被确诊为精神躁狂症,2006年生完孩子后,病情又发生变化,2007年1月被沈阳精神疾病预防中心诊断为躁狂症和抑郁症。现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宣告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本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徐某乙为双相障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被申请人徐某乙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甲宣告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英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