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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略)。

被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诉讼保全费5490元,合计6448元,由原告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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