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4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55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凤凰城建材市场BX排X、X号门面房门前,趁建材市场保安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高xx的白色塑料管一捆,共计68根。同年4月28日5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同一地点再次盗窃白色塑料水管234根。经估价,被盗300根白色塑料水管共价值人民币1702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价值1702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