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满族,1970年4月20出生,农民。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土(略)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鞍岫民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广某和妻子任传某生前系宗某堡组村民。2001年3月8日,赵广某与本村X组签订农业家庭承包合同,赵广某与任传某承包本组东园(略)2.68亩、河前(略)2.45亩、小洼(略)0.7亩、崔凤兰房上(略)0.9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赵广某承包后为了经营方便,将其承包的小洼(略)0.7亩、崔凤兰房上(略)0.9亩与本组村民宗某江承包的梯田(略)0.9亩互换经营。
2002年,任传某去世,2005年赵广某去世。赵广某和任传某去世后,原承包的本村X组土(略)由村X组以其他方式承包给宗某尚和王某义经营。承包期满后2010年4月19日,宗某堡村X组又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赵广某以家庭形式承包的东大园加房前屋后(略)承包给宗某甲、河前(略)承包给王某某、梯田(略)承包给宗某乙,承包期均为5年。
另查,赵广某和任传某生有子女3名。其子赵德某在雅河办事处居住,女儿赵某艳在杨家堡镇X村居住,女儿赵某敏在杨家堡镇X村居住。2009年4月16日,柳某某与赵德某签订农户土(略)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赵广某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略)从2009年12月30日起转让给柳某某经营,期限20年。杨家堡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09年春耕时,柳某某认为自己有转让合同书而耕种了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承包的上述土(略)。
原审法院认为:土(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通过村民会议,与本村X组签订土(略)承包合同,无论从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合法取得的土(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赵德某是否有权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的土(略)问题。因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略)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在其家庭成员的认定上,应依土(略)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人员为原则。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土(略)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略)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承承包。如果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消亡,其土(略)承包经营权趋于消灭,由发包方予以回收承包(略)另外发包。假如耕(略)允许继承,那么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承包(略)。从我国农村人多(略)少,人(略)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综上,赵德某无权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的土(略)。故赵德某与柳某某签订的土(略)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略)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柳某某不得妨害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分别承包的东大园加房前屋后(略)、河前(略)、梯田(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柳某某负担。
上诉人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1、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诉请的土(略)只是同一种类,但不属于同一标的,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所承包的土(略)没有经过本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回,然后再另行发包给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所以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三人的土(略)承包经营权不合法。柳某某承包的土(略)经过了村委会等部门的同意,故柳某某有权继续经营管理使用争议的土(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辩称:柳某某强行耕种我三人承包的土(略),三人是共同的受害方,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承包的土(略)原系赵广某、任传某的家庭承包(略),赵、任去世后,该户土(略)理应由村X组重新调整。2010年4月19日,宗某堡村X村民会议,决定由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承包该土(略)。赵德某虽是赵广某之子,但他不能享有家庭承包土(略)的继承权,其无权转让土(略)承包经营权,柳某某与赵德某签订的土(略)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可以合并审理问题;二、赵德某、赵某艳、赵某敏是否有权转让争议土(略)的承包经营权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可以合并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均以柳某某侵害其土(略)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柳某某停止妨害,该诉讼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柳某某在原审中并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关于赵德某等三人是否有权转让争议土(略)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略)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略)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略),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农村土(略)承包方式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要求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本案中,作为农户承包方代表的赵广某的农村土(略)承包经营权证书表明,争议土(略)的承包人(承包共有人)只有赵广某和任传某,赵某敏、赵某艳、赵德某虽为赵广某和任传某的子女,但并非该土(略)的承包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略)承包法》在第二章家庭承包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略)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第五十条规定:“土(略)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上述规定表明,家庭承包的土(略),在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但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其他承包共有人还存在,则土(略)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变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其他的承包人继续承包原来的土(略)份额。如果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均死亡,即土(略)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列明的土(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均死亡(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消亡),则承包人的继承人仅能继承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不能对土(略)经营权继续进行承包,有关土(略)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利立即复归于土(略)所有权人;而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林(略)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略)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死亡而承包期未届满的情况下,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承包人赵广某和任传某死亡后,因赵、任的三个子女赵凤敏、赵凤艳、赵德洲均不是争议土(略)的承包共有人,故赵某敏、赵某艳、赵德某均无权对原由其父母承包的土(略)经营权进行转让,原赵广某和任传某承包的土(略)经营权在赵、任中最后一人死亡后当然、立即复归于宗某堡村X组所有,而不必经过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宗某堡村X组经召开村民会议而与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签订的土(略)承包协议有效,赵某敏、赵某艳、赵德某三人与柳某某签订的土(略)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柳某某不得侵害、妨碍宗某甲、王某某、宗某乙行使土(略)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玉芹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顾书宇
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