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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褚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xx系网友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孙xx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所租房内居住。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孙xx睡觉之际,将其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4时许,通过被害人孙xx的QQ密码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并在柳林镇X村一家中信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中取走人民币x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告诉孙xx盗走银行卡并盗取卡内x的事实。案发后,追回赃款6366元以及被告人刘某用赃款购买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出赃款3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明细、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人民币x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三千零四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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