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00元,雙方並立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
7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本件債務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付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然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某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某,並另行
簽訂還款協某,約定自95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0期,利率為
百分之3.88,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原告銀行每月受償金額為
5,073元;惟被告僅繳至96年8月10日止,依協某第3條約定,未依
協某對任一債權銀行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
715元,被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協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
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核諸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