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28.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九號民事簡易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陳順珍   文号:9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00元,雙方並立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

7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本件債務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付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然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某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某,並另行

簽訂還款協某,約定自95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0期,利率為

百分之3.88,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原告銀行每月受償金額為

5,073元;惟被告僅繳至96年8月10日止,依協某第3條約定,未依

協某對任一債權銀行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

715元,被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協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

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核諸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