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96年
度票字第1642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勳」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