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9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移轉管轄(96年度重小字第5164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
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
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惟原告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銀行核准初期授
信額度為6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
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
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
日,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手續費用10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且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
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6年5月28日起未依約還
款,現尚欠本金44,271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775元,及自96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