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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28.九十七年度竹小字第四七號民事小額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林佑珊   文号:97年度竹小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

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

間自同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

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

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

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合計尚欠本金98,023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1,715元,共計99,738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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