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
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
間自同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
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
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
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合計尚欠本金98,023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1,715元,共計99,738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