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住所地:高桥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邓某,该站站长。
被告新宁县水利局,住所地:新宁县X街。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水利局干部。
被告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桥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何某与新宁县水利局达成和解协议,何某自愿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李宣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