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子洲县X村农民。家住(略)。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榆林经济开发区银杏国际大酒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2克。2011年3月7日,抓获被告人马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13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马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榆林经济开发区银杏国际大酒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2克。
2011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榆林经济开发区银杏国际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马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13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种类、数量的事实;
2、扣押笔录,证明对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情况的事实;
3、称量记录,证明对查获毒品数量称量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证明对查获毒品种类鉴定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马某与购毒人郑某相互辨认,相互确认身份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查获的毒品冰毒1.13克由公安机关收缴。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没收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对查获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相关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