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妹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我和妻子到寺庄乡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在银行大厅内遇见两个妇女,其中一个妇女帮我写的存单,写好存单以后,那两个妇女给我一张卡,因为我和妻子没存过钱,也不懂,给我们卡,我们就要了,我们问那两个妇女还用啥不,她俩说不用了,你们存款就可以了,接着我们就到柜台去存钱,将4900元误存入被告时某某的储蓄卡号为x卡中。2009年10月26日,被告时某某将该卡申请挂失,在2010年3月底,我去取款时,发现本卡并不是自己的卡,而是被告时某某的卡,事后我和寺庄乡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时某某,向其索要误存入被告时某某卡中的4900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9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因为原告没有把钱递到我手里,存款手续不是我办的,所以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说多次找我也不是事实,只找过我一次,我对原告说“咱俩说不着,你跟邮政上说吧”。银行的所长也给我打过电话,也见过我一次,我要求把单子调出来,重证据,只要不是我的钱,我就给人家,后来银行换新所长了,新所长找我两次,我对新所长说“调调单子,看看录相,让我心里清楚,该是原告的还给原告”。存款条上面的字是银行人写的,银行有失误,主要是时某这么长了,我也记不清了,原告把钱交给银行了,银行给原告办的手续,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见过原告的钱,也没偷原告的钱,原告起诉银行吧,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王某甲与妻子一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X乡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原告王某甲与妻子进入寺庄乡支行后,在大厅内遇见两名妇女,其中一名妇女帮助原告填好存款单后,将户名为被告时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与其所填写的存款单一起交付给原告王某甲及其妻子,原告王某甲及其妻子误认为该卡是银行给其办理的存款卡,故持该卡到银行柜台窗口处办理了存款业务,将4900元存入该卡中,2009年10月26日,被告时某某到银行申请挂失了该卡。后原告取款时,发现自己所持卡不是自己的,经银行核对,确认该卡为时某某的,原告及银行工作人员均找被告时某某交涉,要求被告时某某退钱未果。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存款凭单、挂失申请书、活期明细、存、取款详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存款时,因不懂相应的存款常识,不慎误将4900元存入被告时某某银行卡的帐户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时某某取得该笔4900元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时某某的受益与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时某某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时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故被告时某某除应当返还不当利益4900元给原告王某甲之外,还应当支付该4900元自2009年10月24日存入被告时某某银行卡帐户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利息给原告王某甲。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不当得利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4日存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