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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及裴城卫生院诉郭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裴城卫生院)及裴城卫生院诉郭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于1984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一直工作至今。2009年5月26日因原告患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x.37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花医疗费进行报销,而被告迟迟不予报销。无奈原告到郾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枉法裁决,故原告不服(2009)第X号仲裁决定起诉到郾城区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障。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37元。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郭某甲交纳的股金x元。

被告裴城卫生院辩称:因裴城卫生院属事业单位,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制度没有统一标准,对此,郾城区人民政府专门对此作出了(2008)X号和X号文件,裴城卫生院作为全县卫生系统的一员,按照文件内容为原告郭某甲交纳有卫生系统内部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的工伤、医疗、失业保险,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支持的,原告要求的x.37元医疗费同样也无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未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的,单位也只能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全额责任,更重要的是原告郭某甲入的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已报销x.9元,该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不能重复报销,所以应扣除,原告要求返还股金x元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裴城卫生院诉称:一、裴城卫生院属事业单位,行政上纳入事业人员管理范围,单位与职工之间并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二、漯河市整个卫生系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经过近几年的争取,从2008年5月卫生系统开始实行系统内部养老保险金,因整个卫生系统都没有在劳动部门入社会保险金,为解决职工的实际问题,职工的医疗保险从2007年在区卫生局和卫生院的协调下,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职工患病报销问题。裴城卫生院作为卫生系统的一员,也无力改变这一事实。郭某甲出院后,已按照“新农合”报销医疗费x.9元。三、原告交纳的股金是5000元,而不是x元,当时郾城县整个卫生系统实行股份改革,卫生系统全部职工都交有股金,且该股金整个卫生系统都没有返还给职工,如果仅返还郭某甲一人,势必造成卫生系统的不稳定,故请求撤销(2009)漯郾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郭某甲辩称:一、我与裴城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裴城卫生院具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二、因裴城卫生院未为郭某甲缴纳医疗保险,导致郭某甲的医疗费用得不到报销,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裴城卫生院全额负担,而不是按照医疗费比例进行报销;三、裴城卫生院收取郭某甲的股金是x元,而不是5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该款名为股金,实为用工押金或集资款,裴城卫生院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于1984年到裴城卫生院工作,郭某甲工作期间,裴城卫生院依照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郭某甲缴纳了卫生系统内部养老金,但未缴纳失业和医疗社会基本保险金。2007年,裴城卫生院为解决职工患病报销问题,将包括郭某甲在内的全院职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5月26日—6月21日,郭某甲因病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x.37元。后郭某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x.9元。

另查明:1999年元月3日,裴城卫生院收取郭某甲及其丈夫白艳峰x元作为股金。

本院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诉人裴城卫生院支付申诉人郭某甲应报销的医疗费用x.4元。二、被诉人裴城卫生院退还申诉人郭某甲应交纳的股金(集资款)壹万元。

本院认为:裴城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应为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以保障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就医的权利。因裴城卫生院未为郭某甲参加医疗保险,由此给原告郭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裴城卫生院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因郭某甲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x.9元,故该款应从裴城卫生院支付给郭某甲的医疗费中扣除。因裴城卫生院已为郭某甲缴纳了卫生系统内部的养老金,故对郭某甲要求裴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养老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裴城卫生院虽未为郭某甲缴纳医疗保险金,但郭某甲患病的医疗费用,裴城卫生院已按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医保范围内给予了报销,且裴城卫生院也为郭某甲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郭某甲做为单位职工,不能同时享受单位为其办理了的两份医疗保险,故对郭某甲要求裴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的失业保险金,裴城卫生院应予缴纳。因裴城卫生院属事业单位,1995年《劳动法》颁布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未作明确规定,故郭某甲失业保险应从1995年元月《劳动法》颁布时起计算。郭某甲和丈夫共同交纳的x元股金,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违反规定的应予退还,故裴城卫生院应退还郭某甲及其丈夫交纳的x元股金。郭某甲要求裴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因郭某甲在仲裁审理时未主张,未经仲裁裁决,故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所花费的x.37元医疗费用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应在社会医疗保险应报销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郭某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x.9元应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原告郭某甲1995年元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金,并从2010年7月起继续缴纳。

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郭某甲股金x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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