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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石家庄市某铁道学院及铁道学院家属楼内的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止,为期一年,全年保养费28,800元,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于2009年1月1日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一年的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28,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9年7月11日为1,149.1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养合同书一份及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一组。

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8,800元;

二、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0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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