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某甲,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洛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28公里处时,被同向同车道内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变道时我才撞上她的车,与原告一起去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00元,我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不同意,后来私自去评估,没有通知我或者第三人到场,评估不符合程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参照保险公司的评估赔偿,多余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洛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28公里处时,被同向同车道内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费为2992元、支出估价费150元、拆检费140元、停车费1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车辆受损照片三张;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各一份;
4、停车费票据一份;
5、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费2992元、拆检费140元、估价费150元、停车费1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1292元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129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