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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生于1986年2月,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

被告吉某,男,生于1979年2月,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诉称:我与吉某2006年12月结婚,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吵闹。今年正月初一,吉某及其母与我吵闹后将我赶出家门,至今我一直在娘家居住。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处理财产问题。

吉某辩称:我与侯某感情较好,侯某要求离婚是不理智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查明:侯某、吉某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5月,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吉A)。侯某、吉某婚后常因琐事吵闹。2010年正月初一日,侯某、吉某吵闹后,侯某离家去其娘家居住,至今。

侯某、吉某有共同财产豆芽机一台,侯某现留吉某家的嫁妆有木凉椅一对、木茶几一个、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被子六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侯某、吉某经常吵闹,且长期分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侯某的离婚请求。依据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应随吉某生活,侯某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豆芽机是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侯某留在吉某家的嫁妆,应由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及其它法律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准许侯某与吉某离婚;

二、孩子吉A由某抚养,侯某一次付清孩子三年抚养费2880元,期满另议;

三、共同财产豆芽机归吉某所有,吉某补偿侯某侠

200元钱;

四、侯某留在吉某家的嫁妆由其带走。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旭益

审判员李皓博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石小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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