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锯条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锯条厂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年4月12日作出的(2004)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锯条厂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丁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某之父丁XX生前系河南省锯条厂职工,河南省锯条厂因丁某生生前在单位借款提起诉讼。河南省锯条厂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本案请求偿还的欠款为丁XX在河南省锯条厂清欠办工作期间向单位借支的差旅费、预交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系丁XX职务行为所用,丁XX与河南省锯条厂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驳回河南省锯条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省锯条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河南省锯条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