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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X巷,多次以恐吓的方式强行索要一初中学生李X、王X人民币100余元和王X的手机一部,后又让王X用20元人民币将手机赎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李X陈述、证人成X、陈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抢的经过、户籍证明、张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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