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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与席某乙、王某丙、席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崔利民,均为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席某丁。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某戊。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席某乙、王某丙、席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系郑飞公司退休职工,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子,也是该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集资建房,王某甲和王某丙均有资格参加。2003年2月17日,王某丙作为王某甲的代理人与席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郑飞公司六批集资房X号(王某甲)80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席某乙一次付清王某甲房产权转让费用80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过户之前,该房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有由席某乙承担,产权归席某乙所有;待房屋建成、房产证下发后过户为席某乙之名;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50%的违约金。当日,王某丙收取席某乙8000元。2003年11月19日,王某丙收取席某乙房款x元。当日,席某乙分别收取第三人席某丁8000元和x元,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席某丁。房屋建成交付后,王某丙领取钥匙和缴纳物业费的储蓄卡,与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席某乙。席某乙将上述材料全部转交给席某丁,席某丁居住该房屋至今。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王某甲、张某认为,王某丙与席某乙签订的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王某丙、席某乙于2003年2月17日签订的郑飞公司单位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诉讼费由席某乙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席某乙和第三人席某丁称因银行密码变更需本人办理,王某甲曾与席某丁一起到储蓄所变更了缴纳物业费的储蓄卡账户密码,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变更记录。原审法院到相关部门多次查找,未能查到。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某甲是郑飞公司职工,有资格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郑飞公司有专门机构即退休办管理退休人员,因此王某甲、张某对集资建房的事情应当是知情的,加之王某甲与王某丙是父子关系,席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丙在转让王某甲的集资建房指标时有代理权,所以王某丙的代理行为有效。席某乙和第三人席某丁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和转让费,取得钥匙后实际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为善意取得。王某丙与席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王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张某与王某丙之间有委托代理权是错误的,2003年郑飞公司为了安置退休职工和无房户,在现住址上建了第六批安置集资房,也叫房改房或经济适用房。王某甲、张某为本单位职工,享有郑州市二七区X路X栋X单元X的房产的指标和购买权,王某甲、张某根本就没有委托王某丙来处理。席某乙、王某丙、席某丁也没有向原审提供有关书面委托代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席某丁根本不是郑飞公司的职工,根本就没有权利购买郑飞公司的经济适用房(五年内)。原审法院认定席某乙和席某丁为善意取得是错误的,在王某甲、张某不知道不知情的情况下,席某乙、王某丙、席某丁转让了王某甲、张某的房产指标。2008年,王某甲、张某发现后,立即找王某丙,王某丙让找席某乙,席某乙让找他四叔(庭审时才知道他四叔的儿子叫席某丁),当王某甲、张某找到席某丁时,席某丁却找各种借口拒绝搬出,席某丁还说根本就不认识王某甲、张某,这不是善意取得。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审理期间,席某乙与席某丁提交的证据,王某甲、张某根本就不知道,原审法院不加分析就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三、原审超过审理期间属违法。王某甲、张某自到法院立案,等了六个月之后仍未等到判决书根据法院规定,原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间应在六个月以内结案,期限到后,王某甲、张某多次到法院催促仍不下发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席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1、席某乙购买房屋指标价格是和上诉人王某甲协商确认的;2、王某甲、张某购买单位房屋必须由其本人确认;3、王某甲应依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配合交付房屋。二、争议的房屋属于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该房,该房交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席某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判决,应予以维持。1、王某甲称对单位建房及王某丙卖房不知情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根据诉讼各方出具的有关证据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是一致的;3、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与王某丙的父子关系,以及筹建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情况,席某乙足以相信王某丙具有代理权限,符合《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认定王某丙的代理行为有效,认定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通过协议和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房产并使用至今,为善意取得均是正确的。二、要求依法驳回王某甲、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一、同意王某甲、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属非法转让经济适用房,侵害公共利益,该合同无效。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王某甲、张某未收到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的文书,原审程序不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某丙代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王某甲签字并捺印,因其签协议之时未持有王某甲的授权委托,其行为相对王某甲而言为无权代理。但王某丙与王某甲是父子关系;且王某甲作为单位的退休职工,对本单位分房之事应明知。基于此二因素的存在,席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丙在转让王某甲的集资建房指标时有代理权。席某乙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向王某丙缴纳了转让费,交由席某丁占有并实际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为善意取得。因此,王某丙与席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王某甲、张某的涉案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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