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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延津县德隆轿车租赁公司邢XX手中租赁一辆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原阳县X街的夏XX(绰号孬孩),向其贷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吉利金刚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吉利金刚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借车为名,将原阳县X镇X街陈百磊的蓝色奇瑞QQ轿车借走,后将该车抵押给延津县的屈XX(绰号老胖),用于清偿欠屈XX的x元钱。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QQ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奇瑞QQ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16日和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从延津县张XX、侯XX手中租赁了3辆牌号为豫x、豫x、豫x吉利豪情出租车,并将该3辆出租车抵押给延津县的屈XX,向其贷款x余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豫x吉利豪情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三辆吉利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延津县北京现代租车行负责人吕卫东手中租赁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主为吕XX,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原阳县X街的夏XX,向其贷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将该款挥霍。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捷达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捷达轿车已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赎回,并返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原阳县X镇X路与北干道交叉口处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延津县X街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邢XX、张XX、侯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毕XX、韩XX、夏XX、屈XX、侯XX、吕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租车证明及身份证、出租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已将涉案车辆赎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是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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