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某甲,又名雷某义,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孟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叫孟某某,现在校学习。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我及其家人多方打听查找,仍无下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生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我外出是因为我患有精神病,原告不给我积极治疗,导致我带病外出,故原告称我外出是因为感情不和不属实;其次,2009年农历12月27日我家人把我从湖北省襄樊救助站接回,我家人捎信给原告,原告既不看我又不给我看病,本案原告有过错;第三、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育有一子,由于原告过错导致我患精神病,原告不但不给积极治疗,反而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叫孟某某。2007年左右,被告离家出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被告家人称2009年12月27日(农历),被告家人把其从襄樊救助站接回。2010年3月10日,在被告父亲以及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的陪同下,本院对雷某甲进行了调查,其在回答问题时反应迟钝,词不达意。2010年5月19日,本案承办人员以及叶县X镇社会法庭负责人毛振国又到被告雷某甲的娘家看望了雷某甲,其在回答问题时仍然反应迟钝,所问非所答。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之间应相亲相爱,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同时还应当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称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现在被告身体不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雷某中
代理审判员蔡某阳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