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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安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甲,男,生于1987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所(略)。(被告叔父)。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安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初4,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说话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原、被告均是二婚,原告前婚生育一女孩,三岁多,随同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对原告不以夫妻关系相待,导致原、被告时常生气、吵架。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外出打工,开始在一起生活,后因动辄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分居各自到外地打工。被告以叫原告回家为名,几次去原告家无理取闹。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安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非常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x元。后又辩称,被告随原告父亲干活有约x元工钱未给。2009年被告从宁波象山给原告300元。2010年被告母亲给原告2000元。被告母亲抚养原告的孩子需抚养费3000元。原告把被告家庭弄得一贫如洗,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现金应如数退还,否则坚决不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若双方离婚,原告生育的女儿归谁抚养;3、若双方离婚,财产如何分割;4、若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彩礼x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陆某X、陆某X出庭证言,视听资料,照片4张,证明双方生气,被告去原告家闹事,殴打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的不对,被告不可能打原告。被告针对此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安某X、轩一X、袁一X出庭证言,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安某X证言无异议,轩一X、袁一X所证有不实之处。经庭审质证、辩证,证人陆某X、陆某X、安某X所述双方几次生气打闹的事实基本一致,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符,应予采信;视听资料清晰明了,被告未提异议,应予采信;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所致。轩一X、袁一X证明双方未生过气、和睦相处与双方当事人所述以及给双方调解过的陆某X、安某X所述矛盾,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以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中的出庭证言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村委证明一份,轩一X、朱一X证明一份,安某X、轩一X、袁一X、王一X、张一X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两份证明存在多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是以被告的语气表述,村委证明不符合客观情况,显然不实。经庭审质证、辩证,村委证明中的内容从何而来不明,当事人生活中的琐碎经济往来村委知道的一清二楚,与客观现实不符,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证人应单独作证,且应出庭接受质询,轩一X、朱一X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签有二人名字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安某X、轩一X、袁一X、王一X、张一X证明,同样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明是被告陈述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4,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二婚,原告前婚生育一女孩,随同原告到被告家。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矛盾,原告住娘家不归,双方多次生气,甚至打架,双方村委领导等人几次调解未成。现能查明的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大洋牌)现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短,生气、打架,多次调解未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称返还彩礼就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原告前婚所生女孩,被告庭审中同意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自己有多样婚前财产在被告家,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大洋牌摩托车一辆存在,对其它财产,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有x元工资,但无充分证据该x元存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因双方已经结婚,共同生活,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

二、原告陆某某所带女孩有原告陆某某抚养。

三、原告陆某某的婚前财产大洋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陆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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