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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南侧居民陈X的家门前,翻墙入院,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陈述、证人陈X、杨XX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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