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鑫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诉,同日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诉的申请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鑫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反诉原告刘某某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建鑫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