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无故失踪,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后,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八百零五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军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