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某和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双方履行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圣展商务大厦A座X楼,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代理合同内容为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与邕宁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由邕宁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本案所涉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南宁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圣展商务大厦A座X楼,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