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一审第三人陆明兑。
一审第三人何玉礼。
上诉人黄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6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铁路、公某、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某乙提出一审法院不能作为该纠纷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G80线广昆高速公某由贵港往南宁方向x+400M,黄某丙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交通事故管辖的规定。黄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甚至不在现场,上诉人仅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而且,被上诉人将其他当时一同在该车辆上的人员起诉,显然,被上诉人并非根据典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来立案。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纠纷案处理,上诉人认为并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某、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G80线广昆高速公某由贵港往南宁方向x+400M,该事故发生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