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做副食品生意流动资金缺乏为由向中国邮政银行宜阳支行(以下简称宜阳支行)申请贷款,该准备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并提供二名在职人员作为担保,当宜阳支行考察其经营状况时,被告人王某某遂提供自己租赁的仓库(租赁期至2008年11月底)的存货让贷款方查验,当因存货太少而不符合条件时,被告人王某某即借用他人的仓库及存货冒充自己的存货让出借方查看,骗得宜阳支行对其的信任,并同意贷给王某某x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分12期归还,每月X号归还4520元。被告人王某某贷款到手后,除小部分款项用于经商外,大部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还有一小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09年5月14日当第一批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曾归还,并离家出走,致使出借方放贷人员与其失去联系。2009年5月27日,宜阳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多方查找于2010年3月16日将王某某抓获。2010年4月29日,保证人归还x元,余款约定了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李X新、丁x阳、宁X云、董x霞、董X辉证言、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隐瞒自己租用仓库到期,经营条件不完善的事实,同时又冒用他人仓库存货,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之后短时间内不再经营副食品生意,离家出走,与贷方人员失去联系,并将部分贷款用于个人支出,足见其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在第一批款项到期时就没有主动归还借款,其行为业已表明其自始没有归还x元借款的条件及意思,因而其诈骗数额应以x元为准。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