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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杨某某、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瞿某某,江苏湖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江苏法瞻(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袁某某于1994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29日共同出资(其中戴某某出资30万、袁某某出资20万)设立无锡伟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天公司)。杨某某与伟天公司持续多年业务往来,由伟天公司向杨某某供应货物。因业务来往多,伟天公司同意杨某某分期付款,付款方式亦不固定,有时支付现金,有时亦通过银行汇款。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月28日,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分9次将x元汇入袁某某个人账户内,称上述款项系其向伟天公司支付的货款。

2010年1月15日,伟天公司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在庭审中,杨某某提交9份银行汇款凭证,辩称已经将货款汇至袁某某账户内,不再结欠伟天公司货款。伟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袁某某不是伟天公司职工,杨某某汇至袁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与伟天公司无关。后经新区法院主持调解,伟天公司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向伟天公司支付货款x元。杨某某认为因伟天公司的不予认可,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而袁某某个人因受领汇款而直接得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又因袁某某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戴某某亦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某、戴某某立即返还x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新区法院调取了伟天公司诉杨某某一案的庭审笔录,杨某某、戴某某及袁某某对笔录均无异议。但戴某某、袁某某表示,杨某某汇入袁某某账户内的x元系其向伟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伟天公司亦出具证明一份,称该款已经入账。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农业银行汇款凭证9份,新区法院(2010)新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新区法院开庭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杨某某向袁某某汇款x元的事实由银行汇款凭证佐证,且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伟天公司起初明确表示袁某某不是公司职员,其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后又出具证明,称袁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收的x元系公司货款,已经入账,其前后所述显然矛盾,故对伟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据查明的事实,袁某某收取杨某某汇款x元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该收款行为直接造成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袁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杨某某虽然汇款时间是2005年到2006年期间,但其期间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而是在2010年1月15日伟天公司向新区法院起诉时才知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杨某某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袁某某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又因袁某某所收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其与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要求戴某某对袁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杨某某返还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袁某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以汇款方式支付的x元货款与新区法院(2010)新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涉货款无关,且调解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应包括该部分银行汇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新区法院(2010)新硕商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中,伟天公司明确表示“杨某某支付给袁某某的钱款与伟天公司无关”。袁某某在本案中虽提供了伟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伟天公司的证明内容与其在新区法院(2010)新硕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袁某某上诉称伟天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确认本案标的x元属于杨某某支付伟天公司的其他货款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新区法院的调解协议中虽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但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是伟天公司和杨某某,与袁某某无涉,不足以推断出调解中已包含该x元纠葛的结论。对袁某某提出调解方案中已涵括本案标的x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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