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
上诉人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8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管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与江某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共同选择该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该分公司与江某选择一审法院管辖双方纠纷表示同意。经核实,《诉讼管辖协议书》是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与江某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书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约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蒋某认为其本人和被告江某的住所地都不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与江某达成的《诉讼管辖协议》是2011年7月16日,并不是该分公司与江某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事后或立案前约定,是出于利益关系的恶意串通行为。其次,本案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立案的,不属于合同纠纷,依法不能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只能由被告或者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第三,本案中把蒋某列为第三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蒋某与江某并不认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关系,强行把蒋某列为第三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本案由第三人蒋某住所地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011年7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与江某签订了一份《诉讼管辖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共同选择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