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凤翔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南指挥镇X村小学教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邮政银行凤翔支行诉某告刘某、高某、何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以生产周转为由,由被告高某、何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年息13.5%。合某生效后,被告刘某前8个月正常清息还款,第9个月起逾期。在2010年12月28日还款5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x.99元,截止2011年5月28日产生利息2908.70元,应计罚息539.91元,本息合某x.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某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99元,清偿2011年5月28日前拖欠利息3448.60元,并支付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复印件一份;
(2)被告刘某贷款申请(手工书写)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担保人高某贷款担保书、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担保人何某贷款担保书、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5)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
(6)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
(7)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给第一被告刘某在邮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钱是刘某用的,被告担保也只担保一年,应该由刘某还款。
被告高某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与高某2011年4月1日所终止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
(2)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23日书写的申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何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中,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等特征均予以采信。第二被告高某所提供两份证据均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行为,其协议内容处分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未经原告方确认并同意,应属无效。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并提供由被告高某、何某为其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一年(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合某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项下约定保证人对本合某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生效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在贷款后前8个月正常清息还款,从第九个月起逾期,后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x.99元,至2011年5月28日共拖欠利息2908.70元,罚息539.91元。原告状诉某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99元,清偿拖欠利息3448.61元,并支付该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高某、何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属有效合某;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何某自愿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某约定,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辩称其只担保一年,依据合某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方起诉某,仍在担保期间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合某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支行借款x.99元,清偿2011年5月28日前拖欠利息3448.61元,并对贷款本金x.99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依照合某约定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还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高某、何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宏
审判员王大为
审判员韩雅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惠小刚